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652号
原告:江永华,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公务员,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方淑英,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毕文忠,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江永华诉被告方淑英、毕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淑英、毕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永华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方淑英、毕文忠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淑英、毕文忠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方淑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毕文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淑英、毕文忠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需资金周转,特向江永华借入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期6个月,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淑英、毕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淑英、毕文忠偿还原告江永华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方淑英、毕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学敏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