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436号原告郑成建,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原告金作萍,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萌、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又名王某),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生。
原告郑成建、金作萍诉被告李勇(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建、金作萍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郃啟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光山县二环路东苑商城第11幢1-3层及连体车库三间租给邰啟明,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前三年租金不变,为86000元,后两年按照同等市场租房价格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经原告同意,邰啟明将该房屋对外转租,由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协商,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房屋租金为9000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租金为95000元。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搬离房屋,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光山县二环路东苑商城第11幢1-3层及连体车库三间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6年5月6日按照每日263.9元租金计算延期交付租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郑成建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权证复印件;3、租房合同。被告李勇(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郑成建、金作萍与邰啟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光山县二环路东苑商城第11幢1-3层及连体车库三间(光山县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郑成建)租赁给邰啟明,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同时约定,合同期满终止后,承租人须于终止后十五天搬离房屋。后经原告同意,该房屋转租给被告。
原告郑成建与被告李勇(王某)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增加租金协议》,约定在原商铺租赁合同基础上,将租金调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租金为9000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为95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王某既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搬离承租房屋,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增加租赁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5月5日因履行期满终止,被告应当到期交付承租房屋。因被告怠于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主张计算日租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5月20日前搬离所租房屋,否则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260.27元/日计算(95000元/年÷365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光山县二环路东苑商城第11栋1-3层楼房及连体车库三间(郑成建所有的光山县房权证字第××号)交付给原告郑成建;
二、被告李勇(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给原告郑成建,租金自2016年5月21日始至被告李勇(王某)实际交付该处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260.27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被告李勇(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兰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