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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670号

李安松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安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08135-4。负责人邢铭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晖,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松,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30分,原告李安松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青官线行驶至青官线盘古武校南处时车上货物洒落,将后面行驶的马云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砸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2820155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安松负全部责任,马云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安松赔偿第三方马云康车辆维修费12610元。原告李安松为此事故还支付施救费500元。又查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安松2000元。另查明,冀J×××××轻型货车为原告李安松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安松提交的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2820155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冀)11018014010555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第110601140054259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沧州市新华区友谊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沧州市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NO00044740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李安松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李安松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遂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安松保险理赔款111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并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种,故该事故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安松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告知我方,且不是我本人签字,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示明上诉人3日内向本院提交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为单独险种的依据,上诉人逾期未向本庭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载货物掉落为单独险种,经本院当庭示明由上诉人提交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为单独险种的依据,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主张车载货物掉落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李安松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