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2832号
原告:秦某,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英力特安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妇幼保健院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秦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秦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审判员 史建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晶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