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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259号

杨志与刘明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志,刘明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259号

原告:杨志,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刘明兆,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杨志诉被告刘明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全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兆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全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刘明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信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