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强,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乐梅,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兵团建工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五家渠市,当事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兵团建工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新建
审判员 王洪涛
审判员 赵玉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