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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802号

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802号

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京华杰座713号。

负责人:李红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李宏明。

被告: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芸,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住伊宁市。

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邦力达公司)诉被告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宏明、被告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龙、委托代理人安芸、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力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资产品,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48459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484595.25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960986.4元(自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31日,年息8%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棉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4484595.25元不认可,实际金额应为2552624.37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的价格与其口头承诺的价格严重不符,也没有出具与其相符的票据。我公司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总公司的财务检查才签字盖章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10月15日后,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2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我公司要求与原告对账,但是原告并未与我公司仔细对账。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尚有4000000元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6日,出卖人原告邦力达公司(甲方)与买受人被告棉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邦力达公司向被告棉麻公司供应含量为64%的磷酸二铵(津港嘉吉)2000吨,单价3375元,总价款为6750000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2、交货地点、方式为:2013年3月29日前到货(伊宁站)2000吨;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2013年3月15日之前先付2000吨货款,即6750000元,见到铁路接货小票后付清剩余全部货款。甲方签订人是”李强”,加盖”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乙方签订人是”蔡龙”加盖”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

二、2013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1、扣除被告棉麻公司已付货款后,津港嘉吉二铵余款为1300735元,美临福二铵余款为850469元,于6月30日前付清;2、扣除被告棉麻公司已付货款后,邦力达二铵余款为1821652.5元,好苗子二铵余款为610190元,景盛复合肥余款为515308元,于7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确认后,签字并加盖各自的印章。

三、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再次对账,原告出具一份”新疆伊宁棉麻农资公司2013年6月-2014年9月对账及资金占用利息表”。该对账表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4595.25元(3958345.25元+417750元+328500元)。资金利息457140.36元(欠款年息8%)。在该对账单末端载明”请贵公司核实后尽快回款并确认盖章回传”。原告法定代表人蔡龙签字并加盖”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四、2014年10月15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现原告以主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确认函”,”新疆伊宁棉麻农资公司2013年6月-2014年9月对账及资金占用利息表”,收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邦力达公司与被告棉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在2014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上已明确载明为4704595.25元,且经被告核实后确认并签字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后被告陆续还款220000元,应当扣减。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484595.25元(4704595.25元-2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84595.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应为2552624.37元且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但2014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中却载明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欠款利息为457140.36元,且经被告核实后确认并签字盖章。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欠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2014年10月15日对账后被告所欠货款的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均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的金额为45714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货款4484595.25元;

二、被告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货款利息457140.36元;

三、驳回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6元,减半收取2912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邦力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4490元,被告伊犁农业生产资料棉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吴荣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