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邹大忠,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虎,该××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金高龙,个体户。
被执行人:涟水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罗昌安,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金高龙与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广厦公司)、涟水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厦公司对本院冻结其账户700万元(限额)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
一、申请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数额不符,判决金额为5492865.55元,而法院冻结的金额是700万元,多出150万元。
二、判决异议人应履行金额540多万元。但:1.金高龙欠我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89.3万元(见相应判决及执行支付凭证);2.申请执行人应支付钢管租金及违约金155万元(淮阴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及执行通知);3.申请执行人尚欠淮安市华盈公司混凝土款300多万元未付(见你院判决书);4.申请执行人尚欠我公司为其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2.36万元[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凭证(未提供相关材料)];5.异议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冻结了600万元,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6.如皋市人民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在我公司工程款750万元,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请求:1.驳回申请执行人金高龙的执行请求;2.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金高龙与广厦公司、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广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金高龙工程款5420816.5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丰泰公司在欠付5420816.5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冻结广厦公司银行存款限额700万元。另查明,泗洪县人民法院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和2016年5月30日向广厦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金高龙的到期工程款600万元和5492865.55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冻结广厦公司700万元存款是否超标的,该款能否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额为本金5492865.5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本息已达750余万元,本院限额冻结700万元符合要求。
二、该款被其他法院冻结,广厦公司可向本院反映该情况,由相关法院之间沟通处理,不属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余理由均无明确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所以,广厦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蒋其举
审判员 徐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