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童。
法定代理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王文广、赵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
原审
被告:曹新伟。
法定代理人:曹建宏。
原审
被告:程锡芹。
原审
被告:宫志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一童、张瑾、原审被告曹新伟、程锡芹、宫志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10分,被告张瑾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号公馆前变更车道时,与骑电动车后带原告李一童的被告曹新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一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第0614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瑾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新伟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一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一童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闭合性);2、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3、右膝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住院费用共计49024.28元,包含被告张瑾垫付10000元。原告门诊花费4049.71元(1384.71元+65元+2600元=4049.71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月1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一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原告李一童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锡芹,被告宫志力和被告张瑾从被告程锡芹处承包了该车辆进行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0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015年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一童的人身伤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70%。关于被告曹新伟、曹建宏辩称,原告李一童亦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新伟和原告李一童作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均为其监护人有监护义务,保障子女的人身安全并教育子女遵守交通法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伟承担原告损失的10%,被告曹建宏承担损失的20%。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53073.99元(49024.28元+4049.71元=53073.99元),其中包括被告张瑾垫付100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10000元。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共15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日×50元=7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5日,每天酌定30元,为450元(15日×30元=4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故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4828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原告主张其父亲李伟和母亲赵丽霞护理,但未能证明其因护理而向单位请假而扣发工资情况,故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32045元,故护理费为11851.65元(32045元/年÷365日×120日×1人+32045元/年÷365日×15天×1人=11851.65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为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4273.99元(63073.99元+750元+450元=6427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54273.99元(64273.99元-10000元=54273.99元),扣除被告张瑾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37991.79元(54273.99元×70%-10000元=37991.79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返还被告张瑾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建宏赔偿原告10854.80元(54273.99元×20%=10854.8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为68033.65元(48282元+11851.65元+300元+2600元+5000元=6803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童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一童68033.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童27991.79元;
三、被告曹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一童医疗费等共计10854.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张瑾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一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一童法定代理人李伟承担1156元,被告张瑾承担2308元,被告曹建宏承担23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2015)丛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40137.94元理赔款,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髋外展支具无需购买,二次手术费过高,5元的验伤通知书和60元的验伤证明书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李一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曹新伟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所提原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卷内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经查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一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刚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