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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133号

南通凯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凯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南通纺织控股集团纺织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133号原告南通凯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58号七彩商厦七层03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职务董事长。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28号。负责人张浩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耿冬玮,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南通纺织控股集团纺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徐宪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南通凯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0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纺织控股集团纺织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通凯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凯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凯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南通凯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建云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