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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677号

薛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某某,无业。2001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2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纪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薛某同他人酒后至邳州市紫金KTV消费。期间,被告人薛某无故滋事,持啤酒瓶随意摔砸,将包间内电视机、墙面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84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薛某经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沈某、屠某等人的证言,被毁坏物品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启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恒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