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679号
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重庆财富中心科技创业园)2幢二层4#,组织机构代码:20289782-1。
法定代表人:汤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
被告:郑晓艳。
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锋、郑晓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萍、被告郑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渝高物业、被告郑晓艳均同意适用简化民事判决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高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城星座2-30-3号房屋业主。原告系新城星座小区的物管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新城星座小区业主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76.91元以及公摊费59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76.91元、公摊水电费594元,并按每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晓艳辩称: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未缴纳物管费及公摊水费的情况属实,其确实从2013年起未缴纳物管费,物管费、公摊费标准具体记不清楚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但其没有缴纳物管费的原因是由于其房屋漏水,其多次向渝高物业公司反映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锋、郑晓艳、王博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35号新城星座小区2-30-3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渝高物业公司与重庆九龙坡区新城星座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新城星座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新城星座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1.1元/平方米,按季度在每季第一月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使用人据实分摊公共能耗水电费。同时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新城星座小区提供了整体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王锋、郑晓艳作为小区业主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76.91元及公摊水电费59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郑晓艳陈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三人(丈夫王锋、妻子郑晓艳、儿子王博),王博尚在大学读书,其内部协商一致:王博对本案不承担支付物管费、水电公摊费、违约金的责任,相应责任由王锋、郑晓艳承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居委会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亦认可其未缴纳物管费及公摊费的事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相关费用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其家中屋顶漏水,原告未妥善解决,但房屋漏水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并非物业公司职责范围,且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5176.91元、水电公摊费5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应付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锋、郑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物管费5176.91元、公摊费594元;
二、被告王锋、郑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锋、郑晓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犀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