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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行审37号

应城市环境保护局、应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与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应城市环境保护局,应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8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应城市粮贸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0565-1。法定代表人朱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四里棚蒲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879400-5。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申请执行人应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内容为“原处罚决定8万元,计10日,共计罚款人民币80万元整。”的应环罚字(2016)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应环罚字(2016)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应环罚字(2016)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应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应环罚字(2016)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王祥海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