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允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宽,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丁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利(系丁洋之母)。
上诉人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张兴宽、被上诉人丁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改判碧珍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碧珍公司不应支付丁洋2015年885.05元工资扣款,该款是丁洋2014年10月、11月事假扣款,丁洋承认存在请假事宜;2、丁洋右手环指骨折的工伤认定不应被采信,该骨折不是在碧珍公司发生,是伪造诊断证明骗取工伤保险;3、丁洋在2015年1月26日离职后,碧珍公司已经支付补偿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不应再支付3500元。丁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碧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持工伤事件,要求认定2014年2月28日事件不构成丁洋工伤;2、不支付2015年1月工资扣款885.05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4、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5、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6、不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3500元;7、丁洋承担诉讼费用及与碧珍公司在前期调查、起诉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丁洋向一审起诉请求:1、恢复丁洋与碧珍公司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工伤认定期间劳动关系以及支付丁洋此间工资、防暑降温费合计21763.96元;2、支付丁洋由于碧珍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非法办理退工,没有失业登记造成的失业金损失5760元;3、碧珍公司承担未给丁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给丁洋转移档案,造成丁洋无档案不能被其他企业雇佣的13个月工资损失45500元,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4、碧珍公司给丁洋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交付签订的劳动合同;5。碧珍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上班、看病交通费2025元;6、碧珍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洋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碧珍公司,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约定丁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就签订两份劳动的原因,碧珍公司称系因丁洋未能在2014年2月至4月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碧珍公司,丁洋称系因碧珍公司不想承认工伤事宜,所以在工伤发生时间之后补签了另一份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碧珍公司向丁洋发出工作解除终止通知书,写明“我们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15年2月25日期满。经单位研究决定,期满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工作解除终止事由:1、你不听总经理的业务命令。2、工作不积极,不努力。3、公司停产一年以上,没有营业收入,根据实际现实状况,其他员工已经陆续离开”。丁洋不同意离职,并当场报警。自2015年1月26日起丁洋未再到碧珍公司工作。2015年2月10日丁洋领取了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28日8时30分左右,丁洋自碧珍公司指定地点空港经济区地铁二号线站外准备乘坐班车上班,上车过程中手扶车辆B柱,尚未松手时,不慎被突然关闭的副驾驶门挤压受伤。丁洋受伤后,碧珍公司派车带其进行了治疗,并报销了医疗费用。丁洋伤情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环指骨折。2015年3月5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洋为工伤,碧珍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2015年3月5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丁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2015年7月27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洋为伤残十级。该伤残等级鉴定已经生效。碧珍公司解除与丁洋劳动关系时未向丁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明,碧珍公司扣除丁洋2015年1月工资885.05元。就此次扣款,碧珍公司称系扣发的丁洋2014年10月、11月请假的工资。丁洋称确实存在请假事宜,但碧珍公司曾承诺不扣发工资。碧珍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1月考勤中有碧珍公司管理长的确认。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丁洋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碧珍公司支付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885.05元;2、碧珍公司恢复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期间的劳动关系;3、碧珍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21763.96元;4、碧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5、碧珍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6、碧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7、碧珍公司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上班、看病交通费2025元;8、碧珍公司为丁洋办理档案转移手续;9、碧珍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5760元;10、碧珍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医疗费1000元;11、碧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35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碧珍公司支付丁洋2015年1月工资扣款885.05元;2、碧珍公司支付丁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碧珍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4、碧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5、碧珍公司支付丁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00元;6、碧珍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丁洋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7、驳回丁洋的其他仲裁请求。碧珍公司及丁洋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问题。碧珍公司2015年1月26日向丁洋发出的《工作解除终止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碧珍公司应当依法向丁洋支付赔偿金7000元。因2015年2月10日丁洋已领取了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碧珍公司应向丁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00元。碧珍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待遇问题。丁洋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3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碧珍公司应支付丁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7个月),支付丁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4686*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4686*3)。碧珍公司支付后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给付。碧珍公司请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碧珍公司主张的不应认定丁洋为工伤的请求,因认定工伤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在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已经赋予其异议权,且关于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扣发2015年1月扣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公司。碧珍公司在2015年1月扣发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或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同时,碧珍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证明2014年10月、11月工资的发放经过了其管理长的确认,碧珍公司主张丁洋制作虚假考勤骗取2014年10月、11月工资并应在2015年1月扣发没有事实依据。据此,碧珍公司应为丁洋补发2015年1月扣发的工资885.05元。碧珍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碧珍公司要求丁洋承担前期调查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碧珍公司要求丁洋承担起诉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2015年1月26日至7月27日劳动关系及支付该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丁洋主张碧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已经认定碧珍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与丁洋解除劳动合同,丁洋再主张恢复2015年1月26日至7月27日劳动关系及支付该期间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失业保险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认定丁洋无法享受失业金,且无法享受失业金系由碧珍公司造成的。丁洋迳行主张碧珍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有仲裁前置程序,丁洋主张的碧珍公司承担未给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给本人转移本人档案,造成本人无档案不能被其他企业雇佣的13个月工资损失45500元,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及要求碧珍公司以及要求碧珍公司交付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上班、看病的交通费的问题,丁洋主张碧珍公司支付上班期间的交通费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或公司规章制度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丁洋主张支付上班期间看病的交通费的诉请,虽然丁洋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证明该票据与丁洋看病之间的关联性,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丁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交通费问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医疗费的问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偿意义即在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丁洋在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再行主张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的为丁洋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裁决事项,碧珍公司及丁洋均无异议,法院照准。一审判决:“一、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丁洋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6日解除;
二、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丁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洋2015年1月工资扣款885.05元;
四、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
五、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
六、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
七、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500元;
八、驳回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丁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为5元,由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及丁洋各自承担。如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碧珍公司提供的短信,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碧珍公司提交的审计年度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碧珍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碧珍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丁洋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2月28日之前在天津医院就诊的记录,天津医院出具了证明,证明丁洋2014年2月28日在天津医院就诊,对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碧珍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劳动仲裁部门调取丁洋与案外人百利天星(天津)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档案,仲裁部门答复无此案件。二审审理期间,碧珍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重新鉴定丁洋伤残等级以及是否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应依法予以保护。碧珍公司在2015年1月24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碧珍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其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碧珍公司与丁洋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考虑到碧珍公司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判决碧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并无不妥。关于工伤问题,丁洋在2014年2月28日在乘坐碧珍公司班车过程中,出现伤情,后碧珍公司送其就医,碧珍公司提出丁洋的伤情形成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碧珍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碧珍公司所述丁洋与案外人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问题,不影响本案碧珍公司与丁洋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丁洋的工伤是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进行认定的,碧珍公司也依法行使了复议权,丁洋的伤残等级鉴定也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碧珍公司不予认可,均无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碧珍公司赔偿丁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1月885.05元工资扣款的问题,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碧珍公司主张在2015年1月扣除丁洋2014年10月、11月请假的工资,没有相应的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碧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碧珍(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滕光鑫
代理
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