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96号

商洛市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96号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金龙。

委托代理人:任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睿,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功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系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合议庭成员变更,2016年3月21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2015)商中民三初字第00035号宏润农业公司诉宏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将两案按照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2016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斌、程永睿,宏润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文财、胡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安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宏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宏润农业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茶叶加工厂总建筑面积一半,办公楼及库房全部交由原告承建;2、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垫资3000万元将钢结构工程达到封顶、土建工程垫资到五层后,由被告开始给原告付款,最低付款到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80%;3、若被告违约:对垫资款,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退还500万元质保金;若原告违约停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恢复施工的,被告可追究原告相关责任;4、工程取费问题按照公平原则、工程量清单、政府相关计价标准进行,预算外工程取费双方协商解决;5、后续工程如垫方、绿化、道路、护堤等,由原告优先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500万元的保证金,并严格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入工地施工,除办公楼因被告未能提供图纸不能验槽无法施工外,原告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已达38546272.51元,工程均已达协议约定的封顶待付款状态,但被告没有资金实力或资金链断裂,导致被告无钱付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书面)、12月7日(口头)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仅支付88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工程款29746272.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垫资利息;二、赔偿停工后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136万元;

三、诉讼费依法判付。

被告宏润农业公司辩称,《施工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宏安建设公司向宏润农业公司缴纳500万元保证金,垫资3000万元,也就是宏安建设公司向宏润农业公司总投入3500万元后,宏润农业公司才向宏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宏安建设公司完成实际工程造价13908412元,垫资未达到3000万元垫资,且宏润农业公司已支付宏安建设公司1338万元,宏润农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宏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与反诉被告宏安建设公司2013年4月8日自愿签订施工框架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反诉被告垫资3000万元后,反诉原告才开始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约定了5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自2013年6月4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索要工程款,曾9次向反诉原告逼款638万元,最终停止工程建设,给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

一、赔偿宏润农业公司经济损失2005万元;

二、诉讼费由宏安建设公司负担。反诉被告宏安建设公司辩称,2013年9月份工程达到付款条件,但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直到11月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宏润农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而宏安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驳回宏润农业公司要求宏安建设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宏润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安建设公司签订《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茶叶加工厂施工框架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量:茶叶加工厂(钢构)总建筑面积一半,办公楼(框架结构)及库房全部;2、垫资与保证金交付:协议签订后,乙方交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整。乙方为甲方垫资(工程款)人民币3000万元将所施工的钢构工程达到封顶(钢架),土建部分垫资到五层后甲方开始付款,最低付款到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80%;3、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的垫资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支付给乙方;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工程款,并退还乙方500万元保证金。乙方如不能垫资到位,使工程中途停工,乙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筹资继续施工,如在15个工作日不能施工的,甲方追究乙方有关经济责任;4、取费标准:依照公平原则,按工程量清单付费,计价参照政府相关计价标准,预算外工程取费标准双方另行协商;6、甲方的后续工程,如垫方、绿化、道路、护堤等,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承包施工,乙方愿拿出500万元作为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宏安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宏润农业公司500万元保证金。2013年4月13日,宏润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安建设公司签订《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南茶叶加工项目施工框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再次充分协商,就甲方茶叶加工厂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是前次框架协议的细化和具体化。

一、工程名称:(1)绿茶初加工车间;(2)绿红茶精加工车间;(3)辅助综合用房;(4)常温库;(5)包装车间及包装库;(6)保鲜库;(7)水泵房、消防水池空调房机房配电房;(8)办公楼;

二、垫资与保证金交付:(1)在先期框架协议保证金交付500万的基础上、考虑乙方前期资金调配因素。开工进场一个月内再行交付500万元。(2)垫资具体部分为:办公楼五层,其余土建部和红茶加工车间、库房等封顶。

三、达到以上工程进度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进度款的75%,以后按月进度付75%,在此之前甲方不予安排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宏安建设公司组织施工。施工中宏润农业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为宏安建设公司垫付电费3万元,2013年8月28日宏润农业公司支付宏安建设公司100万元。2013年9月底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一期建设除办公楼外基本完工。此后宏润农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月22日期间分8笔借给或支付给宏安建设公司775万元(2013年11月1日宏润农业公司借给宏安建设公司的80万元,2013年11月5日宏润农业公司支付宏安建设公司的30万元,2013年11月6日宏润农业公司支付宏安建设公司的20万元,2013年12月7日宏润农业公司借给宏安建设公司的3万元,2013年12月20日宏润农业公司借给宏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宏润农业公司支付宏安建设公司的建设项目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宏润农业公司借给宏安建设公司的2万元,2014年1月22日宏润农业公司借给宏安建设公司的240万元)。2014年6月24日宏润农业公司与宏安建设公司召开“协商解决宏润农业公司与宏安建设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等相关问题”专题会,形成《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主要约定核算工程量、提交预算详表等后续事项,并约定以上工作宏安、宏润农业公司达成共识后宏润农业公司与宏安建设公司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商南20万亩生态茶叶加工厂项目施工框架协议(2013年4月8日签订)及施工框架补充协议(2013年4月13日签订)。在《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限内,宏润农业公司与宏安建设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始终无法达成共识。2014年9月15日,宏润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安建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同意退还乙方保证金伍佰万元及王建良借款贰佰叁拾万元,但不得因此影响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任何权利。

二、甲方付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前向乙方支付肆佰万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

三、双方合同纠纷有关解决事宜,只能通过双方协商、仲裁诉讼途径解决。《付款协议》签订后,宏润农业公司支付了《付款协议》项下的保证金伍佰万元及王建良借款贰佰叁拾万元共计730万元。此后,宏安建设公司和宏润农业公司因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宏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润农业公司:

一、支付工程款29746272.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垫资利息;二、赔偿停工后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136万元;

三、诉讼费依法判付。2015年5月4日宏润农业公司以宏安建设公司在未完成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的3000万垫资义务前要求其付款违反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

一、赔偿宏润农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宏安建设公司负担。2016年4月12日宏润农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一、赔偿宏润农业公司经济损失2005万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宏安建设公司负担。2016年4月26日宏润农业公司当庭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宏润农业公司与宏安建设公司对《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茶叶加工厂施工框架协议》、《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南茶叶加工项目施工框架补充协议》项下已完工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5日本院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商南20万亩生态茶园综合开发及茶叶精深加工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3月4日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陕昊决字(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此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31031045.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宏安建设公司提供的《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茶叶加工厂施工框架协议》、《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付款协议》、汇款单据,被告宏润农业公司提供的《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南茶叶加工项目施工框架补充协议》、票据、商南县信访局商信联办字(2014)12号文件,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昊决字(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问题的书面答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茶叶加工厂施工框架协议》、《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南茶叶加工项目施工框架补充协议》属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具体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形式完备,故本案所涉《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茶叶加工厂施工框架协议》、《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南茶叶加工项目施工框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了以下争议焦点:(一)本诉部分1、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原告宏安建设公司诉称,其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已达38546272.51元,工程均已达框架协议约定的封顶待付款状态,但被告没有资金实力或资金链断裂,仅支付88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框架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宏润农业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完成3000万元的垫资义务,现宏安建设公司完成实际工程造价13908412元,垫资未达到3000万元垫资,因此,宏润农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宏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宏润农业公司与宏安建设公司对《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茶叶加工厂施工框架协议》、《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南茶叶加工项目施工框架补充协议》项下已完工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受本院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做出了(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此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31031045.18元。对此鉴定报告原告宏安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宏润农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土方工程量计算错误;装饰工程中垂直运输及超高降效费不能计算;无甲方和监理签字的签证项目不能计算;工程项目内道路工程属安全文明施工范畴,该项目不能记取费用;管网工程现场未实测,多记费用;鉴定未依据原始地貌图,鉴定依据不足;材料单价采用商洛市2013年一季度信息价格错误,并于2016年4月26日以鉴定机构存在腐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乙级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该《司法鉴定报告》是受人民法院委托做出。诉讼中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于2016年3月21日出庭对(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说明,2016年5月8日又提交书面说明,明确:

一、土方工程是鉴定人员深入工程现场,依据现场测量的长宽,并以双方签字认可为依据计算认定的,宏润农业公司对实际方量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

二、鉴定书只记建筑垂直运输费,未记其他费用,严格按照陕西省清单计价规则执行,不存在多计算问题;

三、无甲方和监理签字的签证项目根据现场了解的具体情况及实际施工情况计算;

四、道路属于散水之外,道路硬化应该记取安全文明施工费;

五、管网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双方已签字认可;

六、实际测量时宏润农业公司未出示原始地貌图,现出示的原始地貌图无设计院公章且与实际测量不符,无法确定就是当时的地貌图;

七、宏润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安建设公司的进场施工时间,只能根据宏安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进场施工时间,信息价是一季度一期,新的信息价通常滞后,鉴定时通常采用上一期信息价,因此材料信息价单价不存在问题。上述说明表明鉴定结论或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或是根据现场勘查测量,或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的计算、或是依据相关规定,因此,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客观。宏润农业公司虽对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的充分证据,故宏润农业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昊决字(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真实客观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宏润农业公司辩称宏安建设公司已完成实际工程造价为13908412元的观点与陕昊决字(2016)06号《司法鉴定报告》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报告,涉案商南20万亩生态茶园综合开发及茶叶精深加工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造价为31031045.18元。2、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宏安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宏安建设公司诉称,其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已达38546272.51元,被告宏润农业公司仅支付880万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框架协议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被告宏润农业公司辩称,宏安建设公司完成实际工程造价为13908412元,垫资未达到框架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因此宏安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宏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宏安建设公司垫资3000万,办公楼五层,其余土建部和红茶加工车间、库房等封顶后宏润农业公司付工程进度款的75%,以后按月进度付75%,在此之前不予安排付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此条约定应理解为完成垫资3000万后宏润农业公司开始支付工程款,现争议在于宏安建设公司涉案工程造价是否达到3000万元。诉讼中经鉴定,涉案商南20万亩生态茶园综合开发及茶叶精深加工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造价为31031045.18元,已达到完成垫资3000万的约定,故依据合同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宏润农业公司应支付宏安建设公司工程款。双方协议同时约定,若宏润农业公司违约,宏安建设公司的垫资款由宏润农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支付;宏润农业公司按宏安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现宏安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3000万元垫资义务,宏润农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宏润农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宏安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总价款31031045.18元,诉讼中查明宏润农业公司已支付宏安建设公司工程款878万元,宏安建设公司主张以880万元认定,并对2014年1月22日余长宝直接从宏润农业公司领取的40万元宏安建设公司亦认可并要求计算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此认可属宏安建设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宏润农业公司已支付宏安建设公司工程款920万元。据此,宏润农业公司应再行支付宏安建设公司21831045.18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协议约定,若宏润农业公司违约,宏安建设公司的垫资款由宏润农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支付。被告宏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照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中只明确宏润农业公司违约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宏安建设公司垫资款的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3年9月底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一期建设除办公楼外基本完工,此时宏润农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宏安建设公司工程款,但宏润农业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宏安建设公司工程款,2014年6月24日宏润农业公司与宏安建设公司召开“协商解决宏润农业公司与宏安建设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等相关问题”专题会,协调清算等相关事宜,但此后清算一直未果,现原告宏安建设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故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831045.18元,并以21831045.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关于原告宏安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宏润农业公司支付停工后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136万元的诉请。

原告宏安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宏润农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和承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行为具有过错,此过错导致停工,2013年12月停工后支付了12个月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共计136万元,对此损失,宏润农业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宏润农业公司辩称,原告宏安建设公司垫资未达到3000万元,属宏安建设公司违约而非宏润农业公司违约,因此宏安建设公司停工后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宏安建设公司主张的看护场地工资、设备租赁费是其与被告宏润农业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宏安建设公司停工期间雇人看护场地发生的费用,因涉案工程至今未恢复施工,看场行为及设备闲置仍在持续,对此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一并予以处理。(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8日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宏安建设公司垫资3000万元后,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才开始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宏安建设公司在未完成3000万垫资款义务前,自2013年6月4日起向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逼款9笔共计638万元,并停止工程建设,构成违约,给宏润农业公司造成2.88亿元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考虑到诸多因素,放弃大部分损失,要求宏安建设公司赔偿宏润农业公司经济损失2005万元。反诉被告宏安建设公司答辩称,2013年6月4日垫付的电费是宏润农业公司履行供电义务,此笔款项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8月28日宏润农业公司支付宏安建设公司的100万属偿还欠款,后双方约定此笔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支付的其他款项均是2013年9月工程达到付款条件后支付的工程款,宏安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宏润农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05万元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宏润农业公司为宏安建设公司垫付电费3万元,2013年8月28日宏润农业公司支付宏安建设公司100万元,宏润农业公司诉称是宏安建设公司逼其支付的,但此理由并无证据支持;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宏润农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9月底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一期基本完工后,此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此支付行为亦不构成违约,因此,反诉原告宏润农业公司诉称宏安建设公司向其逼款9笔共计638万元,构成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831045.1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831045.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97331元(原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132元,由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1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025元(反诉原告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81800元),由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025元,退还10775元;鉴定费200000元(原告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炜

审 判 员  屈晓鹏

代理

审判员  林 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