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熙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位素裳,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专员。
上诉人杨熙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熙仲上诉请求:1、碱业公司补发杨熙仲自1997年10月至2005年5月的工资;2、碱业公司为杨熙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碱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熙仲是1964年进厂的老职工,到60岁时的工龄是41年。杨熙仲患有严重的神经官能症,1992年之前病休了一段时间,杨熙仲在青岛碱厂总务处的岗位在这段时间被取消。青岛碱厂一位副厂长让杨熙仲办厂内退养,杨熙仲不同意。后杨熙仲被迫到最艰苦的一线车间工作,很快病情复发,只能请病假。杨熙仲多次申请办病退,相关部门一直不予办理。杨熙仲的病假条一直开到1997年9月,青岛碱厂未给杨熙仲按照工龄涨工资,而是以杨熙仲不服从命令为由将杨熙仲开除了,只支付杨熙仲生活费。
被上诉人碱业公司辩称,杨熙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碱业公司向杨熙仲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理由。杨熙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碱业公司于1997年9月对杨熙仲作出的开除决定;2、碱业公司为杨熙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碱业公司为杨熙仲补办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杨熙仲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碱业公司于1997年9月对杨熙仲作出的开除决定;2、碱业公司为杨熙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碱业公司为杨熙仲补办退休手续。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杨熙仲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熙仲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熙仲称,其申请仲裁时不知道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由碱业公司承担,诉讼时才知道上述情况,故仲裁时将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杨熙仲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青岛化肥厂的工会会员证、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杨熙仲是碱业公司的正式职工。证据二、××人证一份,证明杨熙仲于2009年12月10日取得了精神三级的××人证。证据三、青岛碱厂劳动工资科于1992年向杨熙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青岛碱厂通知杨熙仲必须在1992年底自行安置单位,否则将自1993年1月1日起将杨熙仲辞退到社会待业。经释明,杨熙仲无法提交内容清楚的证明复印件或原件。碱业公司对杨熙仲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认可杨熙仲是碱业公司的退休职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份证据的抬头“杨希忠”与杨熙仲的姓名不符,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开给杨熙仲的;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有关辞退的内容,与杨熙仲主张的被开除一事不符,因此该份证据与杨熙仲无关。杨熙仲称,其于1964年6月2日进入青岛碱厂的前身青岛化肥厂工作,一直工作到1997年9月青岛碱厂令其办理退养手续,杨熙仲写了退养申请交给青岛碱厂,青岛碱厂告诉杨熙仲办好了,并给了300元钱,但实际上没有办,而是把杨熙仲开除了,但没有告知杨熙仲开除的决定,到现在退休手续也没有办理,但杨熙仲从2005年开始到现在一直领取退休金。经释明,杨熙仲不能提交碱业公司于1997年9月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碱业公司称,2005年杨熙仲在碱业公司退休,退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否则杨熙仲无法领取退休金,这也可以证明碱业公司没有对杨熙仲作出过开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碱业公司主张已于2005年为杨熙仲办理退休手续,杨熙仲对此虽予否认,但认可自2005年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系劳动者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一审法院对碱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杨熙仲要求碱业公司为其补办退休手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熙仲要求撤销碱业公司于1997年9月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并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杨熙仲并未举证证明碱业公司曾作出过开除杨熙仲的决定,且杨熙仲主张的开除事由距今已近二十年,杨熙仲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熙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熙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杨熙仲与碱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5年5月杨熙仲办理退休手续之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熙仲与碱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5年5月杨熙仲办理退休手续之时,此后杨熙仲开始领取退休金。杨熙仲要求碱业公司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请求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且杨熙仲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熙仲上诉主张碱业公司补发其1997年10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工资,其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杨熙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熙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
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