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327号原告杨丽娟,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杨瑞玲,女,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杨丽娟诉被告杨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娟诉称:被告杨瑞玲和被告陈光胜系夫妻,二被告称其为了生活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元,并于2015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7000元借款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瑞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杨瑞玲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瑞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杨瑞玲向原告杨丽娟借款现金7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丽娟现金柒仟元正,(7000.00)”,被告杨瑞玲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杨丽娟借款7000元。另查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瑞玲借原告杨丽娟现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书面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娟借款7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瑞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田新萍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乾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