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494号罪犯白卫,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锡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卫犯盗窃、放火、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2050元),附带民事赔偿5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2011年9月、2014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白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白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6月、9月、2016年1月共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000元未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57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