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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308号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智良、姚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智良,姚娜,郭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308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熳,该公司职员。

被告:莫智良,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江县,

被告:姚娜,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

被告:郭柱,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智良、姚娜、郭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莫智良、姚娜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693.6元,利息162.1元,罚息5363.05元,复利1589.77元,本息合计17808.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智良、姚娜、郭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

二、借款人:莫智良、姚娜。

三、借款本金:40000元。

四、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六、律师费的负担: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七、抵押物(或质押物):无。

八、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郭柱,连带责任保证,无顺序。

九、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0693.6元,利息162.1元,罚息5363.05元,复利1589.7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智良、姚娜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93.6元;

二、被告莫智良、姚娜共同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12月28日止,利息为162.1元,罚息为5363.05元,复利为1589.7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6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郭柱对被告莫智良、姚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智良、姚娜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95元,由被莫智良、姚娜共同负担,被告郭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