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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458号

樊建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58号罪犯樊建峰,男,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2007年1月30日该犯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樊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服刑期间因漏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22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樊建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建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