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604号之三
原告:石志友,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孟庆平,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住平原县。
被告:张洪燕,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石志友诉被告孟庆平、张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孟庆平、张洪燕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志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志友撤回对被告孟庆平、张洪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石志友自己负担。
审 判 长 肖胜军
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
人民陪审员 张宝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