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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886号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886号

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朱克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荣光,农民。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张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张荣光于2011年4月27日从农商行王庄支行(原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收割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26日到期,月利率9.149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并约定贷款到期不还逾期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4月27日,农商行将20000元贷款发放到张荣光账户。现请求判令张荣光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16627.69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承担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违约加收50%的罚息。张荣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荣光于2011年4月27日从农商行王庄支行(原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收割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26日到期,月利率9.149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并约定贷款到期不还逾期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4月27日,农商行将20000元贷款发放到张荣光账户。目前,张荣光结欠本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银监复(2014)103号文件、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张荣光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农商行已按约定义务向张荣光给付借款,张荣光应按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农商行请求张荣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光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系依法对其诉讼权利处分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9.1495‰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9.1495‰加收50%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张荣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加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