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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5民终875号

魏润文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魏润文,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5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润文,建筑工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润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润文、被上诉人慈湖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润文上诉请求:改判慈湖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慈湖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是由慈湖集团公司直接中标的工程项目,慈湖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汪大寨是项目部的代表人,在汪大寨不为其代发工资时,应由慈湖集团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魏润文不是技术顾问意义上的项目经理,而是到现场进行实际工作。当时慈湖集团公司经营部经理胡引弟安排魏润文与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慈湖公司)、汪大寨签订协议书,称这是公司内部操作模式,工资都由慈湖集团公司支付,如果拿不到工资,就由慈湖集团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由慈湖集团公司中标,应由其管理才是合理合法,其是履行责任的主体。慈湖集团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魏润文与合肥英唐科技项目部(以下简称英唐项目部),与慈湖集团公司无关。另魏润文起诉已经超过诉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魏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慈湖集团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按满月计算)在合肥英唐科技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拖欠的4个月工资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魏润文与慈湖集团公司签订技术顾问聘任协议,约定:慈湖集团公司聘任魏润文为技术顾问,魏润文将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慈湖集团公司,在此期间,慈湖集团公司每年向魏润文支付报酬12000元,另支付现场服务费3000元;魏润文只负责提供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及中、高级职称证书给慈湖集团公司使用,不承担项目上所产生的安全、质量及经济责任所带来的风险责任;慈湖集团公司根据需要,在魏润文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聘任魏润文全职担任中标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双方另订项目管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协议暂定三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2014年9月6日,魏润文与慈湖集团公司再次签订技术顾问聘任协议,协议期限仍为三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除每年的报酬提升至35000元以外,其余约定与第一次协议内容相同。2012年8月1日,汪大寨以英唐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魏润文签订外派人员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工作需要,英唐项目部申请慈湖集团公司安排魏润文到慈湖集团公司管理的项目现场进行工作,工作地点为英唐项目部,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暂定两个月),魏润文的工资为10000元/月,由英唐项目部承担,每月10日前发放,魏润文在工作期间,以项目顺利实施,维护项目部利益为最高原则,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遵守项目的工作时间和各项规章制度。合肥慈湖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魏润文于2016年2月3日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次诉请一致的请求。次日,该委以魏润文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魏润文对该决定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魏润文在庭审中自认英唐项目部门口挂牌的单位是合肥慈湖公司,其在英唐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汪大寨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慈湖集团公司是否有义务向魏润文支付工资。对此,应当首先明确魏润文与慈湖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魏润文与慈湖集团公司分别于2011年和2014年签订了技术顾问聘用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魏润文在协议期内仅需将其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提供给慈湖集团公司使用,而无需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魏润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英唐项目部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为慈湖集团公司,且魏润文自认英唐项目部系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故在英唐项目部工作期间,慈湖集团公司与魏润文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外派人员管理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慈湖集团公司,且魏润文自认其在英唐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汪大寨支付,故慈湖集团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魏润文要求慈湖集团公司支付其在英唐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魏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润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魏润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润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慈湖集团公司是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魏润文要求慈湖集团公司支付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魏润文与英唐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魏润文在英唐项目部工作,而魏润文英唐项目部是合肥慈湖公司而非慈湖集团公司的下属部门,且魏润文自认工资是由汪大寨支付。因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不是慈湖集团公司,故魏润文与慈湖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慈湖集团公司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魏润文称其工资是由汪大寨代慈湖集团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另,根据魏润文与慈湖集团公司签订的技术顾问聘任协议,慈湖集团公司聘任魏润文为技术顾问,魏润文将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慈湖集团公司,供慈湖集团公司使用,不承担项目上的风险责任。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只是挂证关系,慈湖集团公司只需向魏润文支付协议约定的报酬,而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魏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