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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962号

任新铭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新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铭,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艳,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新铭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新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太过机械,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施工方紧邻上诉人所居住的楼房是事实,施工方作业时的噪音超标是国家权威部门的监测结果,更是事实,单单就因为上诉人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就否定上诉人受伤害的事实,那国家制定噪声超标就没有了意义。

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本案中原告应为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是针对施工现场的,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受到损失;

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已经采取尽量多的措施降低噪声。上诉人任新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建伟支付赔偿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桃李园小区一号楼的业主。被告所承建的瑞达秀居项目位于本市中山西路路北,与原告所居一号楼相邻。

原告居住的一号楼阳台边界与被告施工场界围墙距离为2米。被告(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显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基础工程(桩基及边坡支护等)、主体土建,水、暖、电、气、消防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0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人多次为噪声问题向相关部门举报。2015年5月15日,12月17日鹿泉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先后进行两次监测。两份监测报告记载的主要内容:第一次监测时间夜:00:20,检测点1为施工浇筑现场场界,测试结果65.6,检测点2位于二楼客厅中央位置,检测结果54.6。第二次监测时间:昼间11:33,检测点距被告项目建筑红线1米处。测试结果Db(A)70.2,执行标准为《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表1标准,昼间排放限值70dB(A)。监测结果不符合该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权证、两份噪声监测报告、施工现场录像。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平面图、围堵施工现场照片及声环境限值标准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作业一方,应合理安排施工时间、文明施工,最大限度降低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由于被告施工场地紧邻原告居住的楼房,势必对原告的正常起居产生一定影响。从监测报告可以看出,施工区域声环境功能类别为4a类,环境噪声限值昼间为70,夜间为55。其中两个测点噪声高于、略高于噪声限值。本案原告的诉求,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双重内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噪声监测报告仅证明被告方存在噪声污染的事实。但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对原告造成何种人身、财产损害及损害程度,其精神损害造成何种严重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噪声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支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鹿泉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委托鹿泉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了两份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均不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噪声污染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关于上诉人任新铭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以其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任新铭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新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代理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