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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154号

龙云与刘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云,刘志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154号

原告:龙云,女,1976年10月11日生,黎族,住兴仁县。

被告:刘志山,男,约50岁,汉族,住兴仁县。

原告龙云诉被告刘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龙云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云以与被告刘志山协商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龙云负担。

审判员  金传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金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