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2154号
原告:龙云,女,1976年10月11日生,黎族,住兴仁县。
被告:刘志山,男,约50岁,汉族,住兴仁县。
原告龙云诉被告刘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龙云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云以与被告刘志山协商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龙云负担。
审判员 金传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金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