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334号原告刘昌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健,男,汉族。
原告刘昌余诉被告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冶金炉料,双方系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利息1900元/每月,后经多次催告被告追要货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6330元,支付利息152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止,1900元*8个月=15200元),共计11153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向其供应冶金炉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针对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后,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钟健出具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昌余与被告钟健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共计96330元,同时也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支付1900元)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1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昌余货款及利息共计11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钟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健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