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2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向东,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汪高文,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葛群花,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汪高文、葛群花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于2013年12月31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4日对其作出了隽卫计征字(2016)第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汪高文、葛群花征收社会抚养费42642元。被申请执行人汪高文、葛群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卫计征字(2016)第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卫计征字(2016)第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红元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李辉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