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264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荣方。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何荣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何荣方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6×××16.37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何荣方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了丰收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何荣方已知悉并理解《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申领丰收贷记卡;申领人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费用、超限费、追索费等);发卡机构对丰收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申领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给予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申领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申领人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6年3月20日,其使用的信用卡产生透支款16×××16.37元。该款被告何荣方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荣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透支款16×××16.37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何荣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玲铃
人民陪审员 王俊麟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