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351号
原告: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28号2119房。
法定代表人:杜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堡公司)与被告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杉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瓯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4216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4月25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1月11日,共签订11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规格、花型色织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006128.29元的货物,因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扣除货款1567.7元,总计货款为1004560.5元。另外,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双方共签订6份样品购销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0295.9元的货物,因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扣除货款967.9元,总计货款为29328元。上述货款共计为1033888.5元,原告已开具所有增值税发票。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付款509672.49元,仍结欠原告货款52421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瓯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5日购销合同及相应出库单两份、发票,证明该份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订货是6150米,实际送货是6395.1米。实际送货数量比订货数量多,因合同约定数量在正负3%内需方均可以接受,金额多了4139元,并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开具了金额为106916.75元的发票,该份合同里面有1847.2元是开在了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下,该份合同项下货物对方仓库人员邓金泉已经签收;2、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5日两份购销合同及相应出库单、发票一份,证明两份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订货数量为3180米,实际出货数量合计为3282.8米,开具了金额为59516元的发票;发票上的单价为每米19.6元,比合同单价高,所以发票上面的总米数少,也是邓金泉签收的货物;3、2015年5月12日购销合同及相应出库单、发票一份,证明该份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开具了金额为30964.5元的发票,实际送货数量为1372.2米,总金额不变,根据被告要求调整单价和数量,签收是对方仓库人员高峰;4、2015年6月16日购销合同及相应出库单、发票一份,证明该份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开具了金额为52605.85元的发票,总货款也是该金额,该份发票邮寄给被告后,被告称已经遗失,我方又到税务局开具了发票遗失证明给被告。实际送货数量为3127.3米,签收是对方仓库人员杜璐瑶;5、2015年7月6日购销合同、送货单遗失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份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开具了金额为117612.8元的发票,实际送货数量为6231.2米。因该份合同是由原告委托南通联发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故是由南通联发印染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本案被告的,联发公司遗失了交货单,故写了证明给我单位;6、2015年8月17日购销合同及相应出库单两份、发票一份,证明该份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开具了金额为113968.5元的发票,实际送货数量为7458.3米,签收是对方仓库人员邓金泉;7、2015年8月31日购销合同及相应出库单、发票一份,开具了金额为101446.5元的发票,实际送货数量为5994.1米,签收是对方仓库人员邓金泉;8、2015年9月14日购销合同及相应出库单、发票一份,开具了金额为72896.2元的发票,实际送货数量为2750.8米,签收是对方仓库人员邓金泉;9、2015年9月21日购销合同及相应出库单四份、发票一份,开具了金额为333606.7元的发票,实际送货数量为21240.2米,签收是对方仓库人员邓金泉、高峰;10、2015年11月11日购销合同及相应物流单、发票一份,开具了金额为15025.3元的发票,证据1中的1847.2元就是开在了该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下,实际金额为13178.1元。实际送货数量为425.1米,该批货物由于数量少,我单位委托物流公司直接寄送的,签收是对方仓库人员邓金泉;11、六份放样合同(2015年6月8日合同两份,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27日合同各一份)、相应送货单及发票一份,送货单就是物流单,开具了金额为29328元的发票。被告红杉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由于红杉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物流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完成交付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4月25日至11月11日间签订购销合同1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规格、花型色织布;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27日间,双方又签订样品购销合同6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规格、花型色织布样品。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按照国家一等品标准;溢短装数量正负3%;付款方式为:订单生产前先预付30%货款,生产结束出货后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另对交货期、交货地点等作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货物的数量及单价,被告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也在交货后向被告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12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货物1036424.19元,扣除部分产品因质量问题的扣款2535.6元,总计货款1033888.5元。被告自20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支付原告预付款及部分合同尾款累计509672.5元。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数量为溢短装正负3%;付款方式为订单生产前先预付30%货款,生产结束出货后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清全部货款。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货物的数量及单价,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物流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完成交付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被告也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合同价款,故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524216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瓯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杉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瓯堡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货款524216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3元、保全费3173元,合计7726元,由被告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小军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