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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885号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88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朱某甲。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未进行充分的了解,草率与其结婚,致使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不久,原告在怀孕期间,由于经济效益不好,单位迟几个月开工资,被告却从未给过一分钱给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不正常上班,经常缺班、少班,甚至经常不上班隐瞒原告。被告工资由于不正常上班发的较少,原告还把自己的工资给被告。被告喜爱打麻将,甚至在原告生产前夕还去打麻将。小孩满月后,由原告带至单位,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从不关心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情况,从小孩满月到现在,被告只给了1000元,孩子在生活中的各项花销都由原告及其父母负担。被告所作所为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5万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归还其存在孩子朱某甲名下的奶糖礼钱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没有吵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不正常上班的情形,后期由于与原告发生矛盾才影响上班;3、原告从结婚十几天后就回到娘家生活;4、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婚生一子朱某甲。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仍在其父亲陈某甲的户口簿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存折,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存入金额66000元,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双方于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彩礼钱。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彩礼钱66000元中,支取16000元用于购买戒指、手镯、项链,剩余50000元存了三年的定期。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原告诉请的奶糖礼钱20000元部分用于为朱某甲投保了阳光人寿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保险,保险金额6000/年,保险期间至80周岁保单周年日,交费时间10年。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蔡家岗支行的交易明细、存款及陈某某在交通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的存款,详情如下:1、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蔡家岗支行的账户为1304002****XXXXX977,交易明细见明细清单,存款余额60.19元;2、陈某某在交通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的存款账户为34490059XXXXXXXX996,账户余额5万元,存期三年。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举办婚礼。定亲当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66000元,并于2014年4月12日存入交通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2014年5月11日,原告支取了16000元用于购买戒指、项链、手镯。2014年10月12日,原告将剩余的50000元支取,存了一份定期三年的存单。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50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归还其存在孩子朱某甲名下的奶糖礼钱20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蔡家岗支行的交易明细、存款及陈某某在交通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的存款,详情如下:1、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蔡家岗支行的账户为1304002****XXXXX977,交易明细见明细清单,存款余额60.19元;2、陈某某在交通银行淮南八公山支行的存款账户为34490059XXXXXXXX996,账户余额5万元,存期三年。该五万元存款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0元中的五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发生争吵。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确已影响到夫妻正常生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朱某甲尚小,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的婚姻,加强沟通、交流,解决家庭矛盾,共建平等、和谐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日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