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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330号

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与李兆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李兆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330号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平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硕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书霞,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兆森,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简称东和铸造公司)与被告李兆森、原告李兆森与被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简称东和铸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刘书霞,被告李兆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在仲裁庭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被告所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144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5.8元,以上合计12895.4元。

被告李兆森起诉并答辩称,2010年12月6日李兆森被招聘到公司处,从事警卫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公司安排李兆森每天工作12小时,星期六及法定节假日都上班,但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及特勤工资。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休息日加班费及延长时间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公司都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延时加班费、周六周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李兆森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特勤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70904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644元。

原告东和铸造公司针对被告李兆森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与李兆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李兆森应得的加班工资、加点工资等劳动报酬,安排了李兆森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上事实有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李兆森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各种劳动报酬7090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成立,2、我公司与李兆森之间劳动合同是因李兆森2015年2月4日个人提出辞职而解除,故李兆森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644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兆森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兆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被告李兆森系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12月6日到原告公司处从事警卫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及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兆森在辞职书中签字辞职。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李兆森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一、依法确认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特勤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70904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2644元。2016年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李兆森与被申请人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十日起10日支付给申请人李兆森休息日加班费1144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5.8元,以上共计12895.4元;

三、驳回申请人李兆森对被申请人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李兆森及被申请人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东和铸造公司提交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的工资表及汇总表,被告李兆森质证称虽然刚才看的这几个月的工资明细与被告收到的工资数额相同,但是看了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很明显,工资明细表的纸张对比其他凭证的纸张是新纸张,因在仲裁时,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与被告所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数额不一致,所以被告怀疑原告现在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是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的数额制作出来的,所以对此工资表,被告不认可。被告李兆森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仲裁卷宗一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汇总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东和铸造公司与被告李兆森自2010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兆森虽然对辞职书中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签订,可以认定被告李兆森于2015年2月4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故可以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李兆森在辞职书中签字,证明系李兆森在2015年2月4日主动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兆森要求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兆森未就自己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段时间内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东和铸造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李兆森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共计84天(详细情况见表一),应发放的加班费总额为18016元(详细情况间表三)。根据原告东和铸造公司提交的公司发放明细可知,原告东和铸造公司已经发放给了被告李兆森一部分加班费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共计发放了加班费10184.64元(详细情况见表二)。综合应当发放的加班费及已经发放的加班费情况,原告东和铸造公司还应当支付给被告李兆森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7831.36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东和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李兆森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对其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森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李兆森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31.36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兆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兆森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沙沙

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