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住所: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号。
负责人:王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宇,男,1992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荣,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审
被告:陈程程,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宇、原审被告陈程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即减少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的赔偿金额2000元。同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上诉费。上诉费由张晓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方式,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张晓宇在此次事故中虽然受到伤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评残,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张晓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晓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晓宇系司机,2015年7月7日上午正常行走在抚松县万良镇万良大街农村信用社路口时,因陈程程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其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将张晓宇刮撞受伤倒地,其车辆又从张晓宇身上辗过,造成张晓宇伤势加重,手机及衣服损坏。后张晓宇被送往抚松县医院住院救治,经过57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张晓宇父亲停下自己的工作在医院护理,张晓宇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脾挫裂伤,需随病情变化复诊,按时复查腹部彩超。出院后,张晓宇的腹部仍时常疼痛,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张晓宇的手臂、腹部、腿部留下明显伤痕且无法恢复,张晓宇已不敢穿着短袖短裤等衣服,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06210201505002号),认定陈程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晓宇无责任。陈程程对张晓宇造成侵权。故张晓宇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2533.75元,应由陈程程承担;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作为陈程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张晓宇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赔偿张晓宇医疗费6622.75元,误工费14161元(166.60元×85天)、护理费8550元(150元每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手机和衣服)5000元,以上共计42533.7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11时10分,张晓宇行走至抚松县万良镇万良大街农村信用社路口时,被陈程程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撞伤,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宇无责任。张晓宇在抚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脾挫裂伤”等。合计住院57天,二级护理57天。误工费90天。张晓宇父亲张本林(系出租车司机)在医院护理张晓宇。因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对张晓宇住院治疗期限、误工期限是否合理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结论为“住院57天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合理的误工期限约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080元。综上认定张晓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22.75元,误工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护理费8550元(15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程程驾驶“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将张晓宇撞伤。根据抚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陈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宇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晓宇的医疗费6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中的3377.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167.20元;而全身多处擦皮伤所产生的疤痕对张晓宇身体外观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致张晓宇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张晓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应当由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2322.75元,由陈程程赔偿。张晓宇对手机及衣物损失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营养费5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晓宇的医疗费6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7.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171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张晓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75元,由陈程程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张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张晓宇负担86元,由陈程程负担346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张晓宇的病历可以看出,张晓宇全身多处擦皮伤,没有评残,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张晓宇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人保公司抚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张晓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32.75元,由被告陈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晓宇的医疗费6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7.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171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晓宇的医疗费6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7.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167.20元,以上合计2971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张晓宇承担119元,陈程程承担363元。鉴定费2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
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文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