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667、669、671、673号。代表人:阮洪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娥。
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袁有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翠娥、原审被告袁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由陈翠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护理费认定错误。1.陈翠娥住院期间确实按160元/天/人的标准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但陈翠娥自愿支付更高的护理价格是其自身行为,不能将后果转嫁给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2.陈翠娥出院后,没有医院出具的需专人专事护理的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陈翠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不当。
二、误工费认定错误。陈翠娥已年满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尚在提供劳动,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误工费得到支持,因陈翠娥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也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宿费不应支持。陈翠娥提供的住宿发票,形成时间系其住院期间,陈翠娥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陈翠娥到杭州后立即住院,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治疗的情况。陈翠娥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不存在家属陪护情况。陈翠娥辩称:
一、关于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陈翠娥已实际支出,杭州物价高于浙江其他城市,一审按照陈翠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合法合理。2.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陈翠娥出院后仍处于需要卧床休养的状态,颈部被支架固定,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陈翠娥出院记录和出院证中明确要求其休息3个月,需要陪护,足以证明陈翠娥出院后仍需要护理,陈翠娥出院后实际请护工护理了102天,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合理。
二、关于误工费,陈翠娥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仍然有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权利。陈翠娥一审提供其雇主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工作并有收入。
三、关于住宿费,陈翠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到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在合理范围内,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有根未作答辩。陈翠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袁有根赔偿陈翠娥各项损失共计81982.4元;
二、判令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陈翠娥支付所赔款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有根、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7日4时29分,袁有根驾驶浙E×××××轿车在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路与天荒坪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的陈翠娥发生碰撞,造成陈翠娥颈椎骨折(枢椎骨折)、头部外伤、左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袁有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翠娥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翠娥,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鄣吴镇上吴村毛安自然村17号。
四、医疗费:陈翠娥主张医疗费3456.5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发票若干,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456.5元的事实;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为3456.5元。
五、营养费:陈翠娥主张其营养费为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对该二项均无异议,对该二项费用予以认可。
六、护理费:陈翠娥主张其护理费为26700元,为此提供病历本、出院记录,证明护理期限和费用情况如下: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两人护理,费用是160元/天/人;2015年7月17日至9月12日一人护理,费用是160元/天/人;2015年9月13日至12月25日,护工费用是130元/天;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因陈翠娥护理没有医院出具需二人专事护理的证明,故认定陈翠娥住院期间护工人数为1人,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确实偏高,但考虑到陈翠娥已按160元/天/人的标准实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认定陈翠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是160元/天/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0880元(即160×68)。陈翠娥出院后,没有医院出具需专人专事护理的证明,故根据陈翠娥出院时状况,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45天,出院后护理费用为5850元(即130×45)。陈翠娥所需护理费用共计16730元。
七、误工费:陈翠娥主张其误工费为42000元,为此提交证明二份,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陈翠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翠娥已超过50周岁,但其是农村户口,为生存仍需参加生产劳动,也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酌情确定陈翠娥误工费标准为90元/天,误工费为14220元(90×158)。
八、交通费:陈翠娥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400元。
九、住宿费:陈翠娥主张2223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住宿发票上付款人均为陈翠娥,出具时间在陈翠娥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相应的住宿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住宿费发票上付款人均为陈翠娥,但是陈翠娥在杭州住院治疗期间,××人仍需住宿,故对住宿费用2223元予以认定。
十、其他开支:陈翠娥主张524.9元,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两份发票购货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考虑到陈翠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他合理开支为300元。
十一、财产损失:陈翠娥主张58元,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袁有根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袁有根驾驶的浙E×××××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袁有根因交通事故致陈翠娥受伤,应当对陈翠娥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现陈翠娥总损失为43407.5元,袁有根驾驶的浙E×××××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翠娥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47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5873元,并赔偿财产损失58元,共计43407.5元。因袁有根已支付陈翠娥5000元,故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还应直接支付陈翠娥剩余赔偿款38407.5元。综上,对陈翠娥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赔偿陈翠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40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缓交),由陈翠娥负担383元,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负担337元,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陈翠娥向本院提交浙江省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陈翠娥出院后仍需要支具固定,需要休息3个月,需要陪护。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9月12日,陈翠娥一审时应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袁有根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其上加盖浙江省中医院公章,并由骨科主治医师签名,其上载明陈翠娥“继续支具固定”、“休息叁月,需陪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浙江省中医院出院证载明陈翠娥“继续支具固定”、“休息叁月,需陪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陈翠娥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护理费,1.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一审认定160元/天/人的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陈翠娥一审提交发票证明其按照160元/天/人的标准实际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结合陈翠娥就医医院所在地的物价水平,一审根据该标准认定陈翠娥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认为一审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陈翠娥出院时的状况,其仍需护理,陈翠娥二审提交的浙江省中医院出院证亦能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支具固定,需要休息3个月并需要陪护,故一审酌定陈翠娥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尚属合理,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陈翠娥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保姆工作,并有收入,故一审酌情按照90元/天的标准确定陈翠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关于陈翠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陈翠娥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一审以“陈翠娥在杭州住院治疗期间,××人仍需住宿”为由,对陈翠娥主张的住宿费予以认定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财保安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审 判 员 徐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