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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13号

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陕H161**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4mg/100ml。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检测仪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与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亚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倩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