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人:刘旭东,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因患病,被梅河口市看守所送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梅河口市某社会福利中心。
法定代表人:宁某甲,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某镇民政助理,某社会福利中心主任,住梅河口市某镇双合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某社会福利中心副主任,住梅河口市某镇团山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旭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河口市某社会福利中心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人刘旭东患病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宁某甲、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旭东因病住梅河口市某卫生院,其因怀疑敬老院院长刘某某阻止医生给自己用药而怀恨刘某某,2015年7月15日晚9时许,刘旭东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擅自离开卫生院回敬老院找刘某某,但因“灯都是亮的,进不去敬老院的院里”未果,刘旭东“从敬老院旁边的苞米地往西走”,7月16日7时许,刘旭东来到某乡某村四组季某某家,向正在厨房做饭的季某某要水喝,当季某某转身舀水时,刘旭东掏出水果刀刺季的颈部、后背、胳膊等处,在屋内的季的女儿宁某乙听到喊叫,持拖布前来打刘旭东,季乘机跑到屋外,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旭东被闻讯赶到的季的亲属、村民及派出所民警堵在季家屋内,刘旭东自残受伤,被抓获。经司法鉴定,季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旭东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旭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旭东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旭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河口市某社会福利中心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刘旭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同意赔偿但自己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河口市某社会福利中心辩称:1、刘旭东于2013年12月12日由双合村干部及其家属送至我中心,没有与我中心签订入住合同或代养协议,因刘旭东“五保经费”和农民土地使用权一直在双合村及其亲属方面,我中心实际上不负监护责任;2、因刘旭东当年59周岁不享有供养经费,我中心始终垫付食宿费及住院医疗费,我中心正常接收人员住院期间,经中心与亲属约定由亲属负责护理,中心给予每人每天10元伙食费,我中心对刘旭东已尽到相关义务,刘旭东住院期间私自从医院离开并行凶杀人属个人行为,我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5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987.06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120.82元/天×33天),误工费13675.20元[113.96元/天×120天(90天+30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244.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汇总表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东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旭东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刘旭东使用凶器行凶杀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刘旭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梅河口市某社会福利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刘旭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亦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凶杀人属个人行为,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民事责任,梅河口市某社会福利中心虽负责刘旭东日常食宿、医疗事宜,但属社会福利救助性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责任主体,不应对刘旭东行凶杀人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旭东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旭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旭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旭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2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旭东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