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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莱州市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书铎,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三山岛亨通船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慧丽

代理

审判员  林浩杰

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