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829号
原告:周国义,住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温良涛,职务不详。
原告周国义与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义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雇佣我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建楼,作力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结算工资,被告出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工资款10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周国义于2014年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幸福家园小区为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作打混凝土工作。2015年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欠周国义工资款10050元,2015年3月末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周国义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周国义为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在搜登站幸福家园小区提供劳务,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工作结束后,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原告周国义提供的劳务兑现劳动报酬。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周国义出具欠据后,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国义请求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国义劳务报酬10050元。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1元(案件受理费51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