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1278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3年6月10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82年2月10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安国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申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