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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1095号

罗玉发与罗玉成、罗玉才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罗玉发,罗玉成,罗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095号原告罗玉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小兵,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玉成,男,汉族。被告罗玉才,男,汉族。

原告罗玉发诉被告罗玉成、罗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莫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小兵、被告罗玉成、罗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发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沾益县西平镇石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号,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3月,原告在位于沾益区龙华街道清河社区红瓦房村小坟面前的地理好,准备种烤烟,二被告于4月将原告理好的地侵占并种上玉米,后原告请求社区调解,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玉成辩称,现在这块地我种着一半,另一半是罗玉才种,我耕种的地是我二兄弟的,不是原告的。罗玉才辩称,小坟面前我有八分,八分都是分给我的,总共有2.6亩,土地费是我交的,现在这块地今年是我种,种了四分玉米,虽然地是分给我但土地证是我爹的。1982年分家后,我携家人搬迁到红瓦房草场,因未办理土地证,故我和我媳妇崔朴香分配的所得的土地一直和父亲罗海清的土地在同一个土地证上,户主是我父亲罗海清,1991年父亲罗海清让我把小坟面前的土地暂时给他栽种,公余粮及土地费由我上交,等我要栽种时再归还我,此后小坟面前的土地就一直由我父亲栽种,直到父亲去世,我和我媳妇崔朴香才收回土地并进行栽种,故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是收回属于我的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土地的情况,家庭成员为四人,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坟面前的承包地0.1亩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家。2、龙华街道清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原件二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家的地因修宣曲高速公路被占得到土地赔偿金,后罗玉才、罗玉成与罗玉发发生纠纷,经调解罗玉发主动拿出10万元补给罗玉成、罗玉才、每人5万元,并已支付,调解后,任何一方不在因此事有任何纠纷,罗玉发现耕种的其父母分的田地,罗玉成、罗玉才无权再有分配权,罗玉发在云山水库下面的罗家的坟地由罗玉发耕种,与罗玉成、罗玉才无关。双方签订了协议并且罗与成、罗玉才收取了罗玉发主动补的土地赔偿金。3、照片三张,证明罗玉发的承包地(小坟面前的承包地0.1亩)被罗玉才、罗玉成侵占的状况。经质证,被告罗玉成对证据1、2均有意见,认为证据1是原告自己填的,证据2中的字是我签的,但对原告要证实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意见,是我和罗玉才栽种的。被告罗玉才对证据1、2均有意见,对证据1认为土地证上分给原告的没有填上,填上的都是我和罗玉成的,邓家田的是我父母的,小坟面前的8分是我的;对证据2认为调解协议我们是签过字,13亩地是我父亲开挖的荒地,没有在包产面积中,不包括小坟面前和邓家田;证据3有意见,地是我哥哥罗玉成犁的。被告罗玉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配土地证明一份,证实分配土地时原告尚小,没有分到土地。2、证明一份,证实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面积、四至界限均是原告自己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意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作证的人应到庭作证,但当事人没有到庭经过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该证明与村委会及农业部门核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罗玉才对证据1、2均没有意见。被告罗玉才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调查,向马某某、赵某某进行询问后有询问笔录二份:证人马某某陈述: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第四条:“罗玉发现在耕种的其父母的土地,罗玉成、罗玉才无权再有分配权。”意思是罗玉发、罗玉才、罗玉成的父亲的承包地及后来开荒的地,都给罗玉发耕种。证人赵某某陈述:小坟的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限一致。小坟的地应该是2.1亩,因为当时老百姓是上公益粮,如果面积报大了要多缴公益粮,所以就少报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无意见。被告罗玉成对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有意见,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父母分给罗玉发的我不要,父母分给我的我要耕种;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四至界限不对,小坟面前的面积不对。

被告罗玉才对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有意见,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小坟面前、邓家田的土地是属于我与被告罗玉成的,过去集体分给我的;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四至界限、面积不对。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诉争土地的基本情况及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诉争土地现在由二被告栽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罗玉成提交的证据1不仅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证明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罗玉成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沾益县西平镇石羊村委会(现在的沾益区龙华街道清河社区)村民罗海清、胡乔英生前育有被告罗玉成、罗玉才、原告罗玉发三个子女,现三兄弟均系沾益区龙华街道清河社区红瓦房村村民。在胡乔英过世后,罗海清一直和原告罗玉发共同生活。2007年10月31日,原告罗玉发与沾益县西平镇石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20404058号,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罗玉发、邹双美、罗昆、罗兵,原告罗玉发系户主。双方诉争小坟面前的土地亦登记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四至界限为:东至赵宝才、南至赵得才、西至赵建国、北至赵云国。2016年4月,二被告认为小坟面前的土地属于其二人所有,并在该土地上栽种了玉米。另查明,2015年6月6日,因修宣曲高速公路,占到原告罗玉发张家冲的土地,双方因土地赔偿金发生纠纷,到沾益区龙华街道清河社区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罗玉发把土地赔偿金拿出十万元给罗玉成、罗玉才,每人五万元。……;4、罗玉发现耕种的其父母分的田地,罗玉成、罗玉才无权再有分配权;5、以上协议履行后各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原告罗玉发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罗玉成、罗玉才分别支付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双方在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亦明确被告罗玉成、罗玉才对原告罗玉发现耕种的田地无权再有分配权,现被告罗玉成、罗玉才在诉争的土地里栽种玉米,侵犯了原告罗玉发的承包利益,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认为诉争土地系父亲在世时分给其二人的土地,一直被原告占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在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对父母的承包地进行了明确;二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栽种玉米,使原告无法栽种农作物,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玉成、罗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沾益区龙华街道清河社区名为“小坟面前”,四至界限为:东至赵宝才、南至赵得才、西至赵建国、北至赵云国的承包地,并将被告罗玉成、罗玉才栽种在该土地上的玉米清除,停止侵害。

二、由被告罗玉成、罗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发的经济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 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红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