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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保71号

杨萍与李侠、张肖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萍,李侠,张肖,周红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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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保71号

申请人:杨萍,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李侠,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张肖,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

申请人:周红琼,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人杨萍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侠名下位于濉溪县室(房产证号)房产价值7万元��部分予以保全。杨萍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黎苑支行的存款7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李侠名下位于濉溪县室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限额7万元)。

二、冻结申请人杨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黎苑支行的存款7万元(账号)。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杨萍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