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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521号

崔卫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崔卫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卫星(又名:崔某),个体经营。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卫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崔卫星在南通市通州区自己的住处,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先后容留马某、张某乙、徐某、葛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1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崔卫星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崔卫星在上述地点容留马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吸食该毒品;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由马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崔卫星在上述地点容留马某、葛某、徐某吸食该毒品;3.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崔卫星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崔卫星在上述地点容留葛某、张某丙吸食该毒品;4.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由被告人崔卫星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崔卫星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单某吸食该毒品;5.2016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由马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崔卫星在上述地点容留马某吸食该毒品;6.2016年5月30日上午,由马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崔卫星在上述地点容留马某、张某乙、徐某吸食该毒品。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崔卫星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因在本案中吸毒,于2016年7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葛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单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马某、葛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书证: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崔卫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卫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卫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卫星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卫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卫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