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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769号

吴周炉、殷时德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吴某,殷某,赵某甲,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外号“小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绰号“阿语”。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殷某、赵某甲、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殷某、赵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殷某伙同朱某甲、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西山上及瞿溪街道梅屿村、蛟垟村的山上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同时,由被告人吴某在该赌场做理手,被告人殷某负责报夹,雇佣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内维持秩序,雇佣被告人赵某甲进行望风。2016年3月8日18时许,该赌场在散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抓获参赌人员闻某、左某、汪某甲、尹某甲等二十六人,缴获赌资共计54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殷某、赵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闻某、左某、汪某甲、尹某甲、尹某乙、李某、肖某甲、董某甲、顾某、刘某甲、解某、刘某乙、汪某乙、赵某、许某、董某乙、曹某、王某甲、徐某、朱某、张某甲、曾某、张某乙、汪某丙、周某、夏某、董某丙、肖某乙、王某乙、储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殷某、赵某甲、吴某甲以营利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前科,被告人殷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殷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吴某、殷某、赵某甲、吴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小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卢坤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