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汊河路交叉路口时,被邳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时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启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恒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