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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595号

张春红与李春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红,李春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595号

原告:张春红,女,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燕,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春潮,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红诉被告李春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向东、周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每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1.4%,暂计2016年2月至6月,以后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春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2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5%支付利息,介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现金支付22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以上事实。同时,约定每月1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2200元,并约定从签字之日起每月600元利息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是2016年5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所以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春潮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春潮向原告张春红借款人民币42200元,同日,被告李春潮向原告张春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李春潮现向张春红借取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每月利息5%(贰仟元整2000.00)。立此为据。注:每月1号前需按时支付利息给张春红。借款人:李春潮。电话:1802282****。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春潮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在“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每月利息5%”处按捺指摸。2016年2月12日,被告李春潮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向原告张春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李春潮于2016年2月12日向张春红借取人民币肆万贰仟贰佰元整(¥42200.00),每月利息人民币600元整支付给张春红,从本借据立定起。还款日期到2016年5月1日止。逾期不归还,归走法律程序处理。立此为据。借款人:李春潮。见证人:区景伟。见证人:赵小玲。日期:2016年2月12日。”被告李春潮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摸。原告张春红以被告李春潮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春红提供的身份证、两份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潮尚欠原告张春红借款人民币42200元,有被告李春潮向原告张春红出具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600元,诉请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2016年2月至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张春红诉请2016年6月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600元计算计至被告李春潮付清全部借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200元。

二、被告李春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红支付借款422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每月6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张春红已预付),由被告李春潮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秋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