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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514号

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丹、肖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丹,肖玲,湖南大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514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曾玉缘,董事长。被执行人彭丹,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三组。被执行人肖玲,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湖南大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溪。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丹、肖玲、湖南大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8804元、申请执行费2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丹、肖玲、湖南大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