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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895号

王巧玲与郭玉梅、杨禹平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巧玲,郭玉梅,杨禹平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895号申请执行人王巧玲,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郭玉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杨禹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郭玉梅的丈夫。王巧玲与郭玉梅、杨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做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玉梅、杨禹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巧玲于2016年4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郭玉梅、杨禹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玉梅、杨禹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郭玉梅、杨禹平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执行人王巧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鹏程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代理

审判员  刘益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