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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448号

朱开玉、李某与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开玉,李某,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448号

原告:朱开玉,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李某,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之父),住福建省武平县。上述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秀光,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陈雯,女,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陈明,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王瑞香,女,193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朱开玉、李某与被告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玉、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被告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开玉、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在继承陈宁坤遗产范围内赔偿因朱启荣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720263.5元。事实和理由:朱启荣(朱开玉之女、李某之母)生前居住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2015年10月11日,朱启荣被陈宁坤无故杀害后,陈宁坤因惧怕法律制裁亦自杀身亡。现朱启荣被杀害案经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要求曾秀光(陈宁坤之妻)、陈雯(陈宁坤之女)、陈明(陈宁坤之儿)、王瑞香(陈宁坤之母)在继承陈宁坤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因造成朱启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元、误工费2404.5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25242元,合计720263.5元。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辩称,朱启荣是农村居民,其生前明知陈宁坤系有妻之夫,违背公德和《婚姻法》的规定,与陈宁坤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破坏他人婚姻家族,直接导致陈宁坤高空坠楼死亡,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陈宁坤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登记在陈宁坤名下的闽FC××××号小车是曾秀光与陈宁坤的夫妻共同财产,非陈宁坤个人财产,现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居住的房屋是家族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应予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朱开玉、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户口注销证明》、《武平县公安局破案告知书》、《武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武平县公安局武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平县梁野红都礼品行出具的《证明》、《(2016)闽0824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在诉讼过程中,曾秀光提供《存款明细账》各1份。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从武平县公安局提取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宁坤与朱启荣生前互有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1日早上6时,武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发现在武平县平川镇台湾新村后面发现一具男尸,经武平县公安局出警查实该男尸为陈宁坤,系跳楼自杀,后发现陈宁坤停放在武平县平川镇台湾新村地下车库的闽FC××××号小车上又有一具女尸,该女尸系朱启荣,脖子上有明显勒痕,系他杀。经武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对陈宁坤驾驶闽FC××××小车载朱启荣从2015年10月9日23时29分经武平县平川镇烈士陵园卡口去江西寻乌至2015年10月11日凌晨2时10分返回武平县平川镇台湾新村地下车库,并于2015年10月11日凌晨3时22分,陈宁坤从顶楼跳下身亡的行程轨迹分析后,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朱启荣家属作出武公刑破字(2015)00582号《破案告知书》,确定朱启荣被杀害一案已侦破,犯罪嫌疑人陈宁坤已死亡。另查明,朱启荣生前居住生活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另根据朱开玉、李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824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扣押属于陈宁坤生前所有的闽FC××××号小轿车一辆;

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闽FJ××××号小轿车一辆。为此,朱开玉、李某支付财产保全费120元。对于朱开玉、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武平县公安局的侦查结果为:朱启荣系他杀,犯罪嫌疑人陈宁坤已死亡。现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朱启荣被杀害与陈宁坤无关,应认定朱启荣的被害死亡与陈宁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陈宁坤应对朱启荣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启荣生前居住生活在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属于武平县城区范围,朱开玉、李某主张造成朱启荣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7117元(=54234元/年÷2);3.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为1442.7元(=3人×96.18元/天×5天);4.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25242元(=8414元/年×6年÷2),以上合计719301.7元。现因陈宁坤已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在其继承陈宁坤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朱开玉、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在其继承陈宁坤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朱开玉、李某因朱启荣被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合计719301.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开玉、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1123元,由曾秀光、陈雯、陈明、王瑞香在其继承陈宁坤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银芳

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

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