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15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负责人:兰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淼,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潘华群,女,汉族,1988年4月3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吴维玖,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定远县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双塘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曹红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被告潘华群、吴维玖、定远县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潘华群、吴维玖、定远县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撤回对被告潘华群、吴维玖、定远县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华昌
代理
审判员 余 彪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