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394号原告贺海红,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陈蓝天,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安得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史亚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妩芬,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高世杰,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贺海红与被告庆阳安得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利公司)、高世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蓝天、胡炯文,被告安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妩芬及被告高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海红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向长庆油田采油十一厂供煤,第一被告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其余费用在油田结算后返还原告。第一被告在《合作协议》上盖章,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以第一被告名义向采油十一厂供煤,至供煤季结束,原告累计向采油十一厂供煤5942.72吨,长庆油田给第一被告部分结算后付款1994849.77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229300元,下余765549.77元未付;另有原告诉讼时未到账但现已到账的煤款1006787.72元,原告为开具税票时替第一被告垫付的税款341000元及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6363元,以上共计214970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给付上述煤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海红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1份及转账凭证4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内容的具体约定,即被告每吨收取管理费3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341000元;2、2015年11月26日、12月2日《买卖合同》、长庆油田付款审批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2015年12月14日《买卖合同》2份、长庆油田付��审批表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实原告以被告名义先后5次向长庆油田公司供煤5942.72吨,总金额为3143556.09元;同时证实被告安得利公司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
被告安得利公司、高世杰辩称,原告以被告名义供煤属实,被告现拖欠原告765549.77煤款未付属实,36363元的煤款亦属实,原因是原告未与被告进行账务清算,税款本身应由原告承担,其并非是替被告垫付,现已到账的煤款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原告所称质保金至今并未到账,具体数字无法确定。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缴纳管理费,也未承担第三次供煤的税款,管理费、税款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应由双方清算,而非由人民法院清算,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得利公司、高世杰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汇总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6张,证实原告以被告名��供煤的时间、数量及金额;2、2015年10月燃烧费用指标清单1份,证实2015年10月原告第一次供煤的指标;3、华池作业区指标清单1份,证实被告安得利公司在华池县部分作业区的供煤指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安得利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长庆油田采油十一厂供煤(附2015年10月燃煤费用指标),被告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供煤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增值税、地税、个人所得税等)均由乙方即原告承担。被告安得利公司在《合作协议》上盖章,被告高世杰作为被告安得利公司的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以被告安得利公司名义向采油十一厂供煤,至供煤季结束,原告实际向采油十一厂供煤5次,签订了4份买卖合同,分6次挂账(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分3次结算。其中,2015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02099521号发票显示供煤数量1755.497434吨,金额793730.61元,税额134934.20元,02099522号发票显示供煤数量786.38435吨,金额355555.82元,税额60444.49元;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02100370号发票显示供煤数量828.794046吨,金额374730.94元,税额63704.26元,02100371号发票显示供煤数量1065.742359吨,金额481864.75元,税额81917.01元;2016年3月15日(第三次)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02100374号发票显示供煤数量934.423298吨,金额422490.15元,税额71823.33元,02100372号发票显示供煤数量571.565887吨,金额258427.80元,税额43932.73元,合计原告累计向采油十一厂供煤5942.41吨,第一次结算后第一被告应付原告煤款1142965.35元(不含扣除的质保金201699.77元),第二次结算后第一被告应付原告煤款851884.42元(不含扣除的质保金150332.54元),合计1994849.77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229300元,下余765549.77未付;第三次结算后第一被告应付原告煤款677172.91元(不含扣除的质保金119501.1元),第一、二次结算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税款340999.96元,第三次结算开票时税款115756.06元由第一被告缴纳,第一被告每次的应付款项与质保金的合计金额与每次结算时所开发票金额一致。此前第一被告曾拖欠原告煤款36363元。本案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告贺海红、被告高世杰清算账务,被告述称拖欠原告第一、二次煤款765549.77元及此前煤款36363元,第一、二、三次的管理费均未收取,第一次合同约定管理费为每吨30元,第二次无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管理费为每吨50元,第三次亦无书面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每吨支付管理费100元,原告表示管理费用过高,但最终以被告名义向长庆油田完成供煤,原告对上述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第一、二次煤款765549.77元及此前煤款36363元,三次供煤的管理费用(第一次30元/吨,第二次50元/吨,第三次100元/吨)及原告应承担的第三次税款等内容清算后由双方签字确认,但原告贺海红事后反悔,认为每次的供煤管理费均为30元/吨,且认为供煤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并增加开庭时已到账的第三次煤款677172.91元及长庆油田扣除的质保金471533.41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贺海红与被告安得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贺海红与安得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以所附2015年10月燃煤费用指标为准,管理费为30元/吨,供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增值税、地税、个人所得税等)由原告贺海红(乙方)承担。在2015年10月燃煤费用指标完成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并承担税款。双方在第二次合作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予以变更,其他均按原协议执行,原告将应承担的税款已向被告支付,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双方第三次合作时,被告要求原告每吨支付管理费100元,原告认为该管理费标准过高,无利润空间,但此后又按约定完成供煤,视为原告已对第三次被告所要求的管理费标准予以认可,且在本院清算账务时,原告对此已做确认而后反悔,故其述称三次供煤的管理费用均为30元/吨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首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税款由原告承担,现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要求供煤税款由被告安得利公司承担,与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不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贺海红要求被告高世杰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高世杰仅为被告安得利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作协议中不具有权利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质保金并未到账,具体数字无法确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应由双方清算,而非由人民法院清算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安得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海红煤款1914256.09元(含质保金471533.41元);
二、原告贺海红支付被告庆阳安得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税款115756.06元;
三、原告贺海红支付被告庆阳安得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管理费321582.40元;
四、被告庆阳安得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煤款3636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7元,保全费4530元,合计28527元,由原告贺海红负担3527元,被告庆阳安得利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提海峰
代理
审判员 赵甜甜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