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崔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独自一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附近,趁被害人李培不备,抢走其银灰色苹果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3,1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培。该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孔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崔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